各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县工业集中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崇信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崇信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崇信县县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保留车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崇信县委办公室 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26日
崇信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平凉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上述机关的直属特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下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其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干部办公室和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信访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和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动态监管,建立信息数据平台,联网联控,精准管理;
(六)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县发改局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发布及投资安排等,县财政局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县自然资源局和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用地、房产及土地权属办理等,县委编办负责管理机构职能和编制调整等。
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实行统一登记。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在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名下;县直学校、医院的办公用房权属,原则上统一登记在主管部门名下,并报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备案。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现已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的,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县财政局核准后,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变更权属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解决。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业务需求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经核实属于合法建造、且无权属争议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或者建设的办公用房权属,交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登记的,参照前款规定按其原属单位性质变更登记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名下。
已办理权属统一登记的办公用房,其资产应当计入办公用房登记部门或者单位固定资产账内。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更新,并结合年报年审工作,按年度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备相关信息。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不定期随机抽查,每五年或者机构改革后组织一次全覆盖的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发改、财政等部门。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建立健全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和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共享共用,并与国家相关数据库互联互通。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各自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联通、动态管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将相关档案原件移交产权单位,使用单位保存全套档案复印件。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不动产权属文件资料,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办公用房建设或者维修立项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资料必须永久保存;办公用房专项核查统计及调拨、划转、交接、处置等文件资料的保存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条 县机关事务、发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全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各级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用地。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在地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建设标准,并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改、财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租用办公用房管理细则,并严格按程序审核。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县委、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县政协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逐级报省政府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其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市政府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市政府审批后1个月内报省政府备案,抄送省发改委、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办公区房屋建设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根据规划要求,按照相关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结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提出建设方案报请县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实施。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并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抵押、经营。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和分配使用凭证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制作、签发;县直学校、医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和分配使用凭证,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其主管部门共同签发。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未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不得将办公用房转换为技术业务用房,不得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行政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占用行政办公用房。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县财政局、县住建局共同制定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安全鉴定结论、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对维修项目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核拨所需经费。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实施。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县直学校、医院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结合实际制定动态投资控制标准,其中,投资额超过控制标准的大中修项目,由县发改局审批;投资额低于控制标准的大中修项目,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委托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备案。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做好固定资产账务划转或者调整工作。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置利用闲置办公用房且处置后权属未发生变化的,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处置利用闲置办公用房且处置后权属发生变化的,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并在处置后及时办理相应资产账务划转或者调整手续。处置结果抄送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本级及其所属其他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实施。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本级及其所属其他机构与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抄送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备案。
乡(镇)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闲置办公用房具备变更用途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发改、财政等部门将其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闲置办公用房出租时,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如有需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三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限额标准审批或报请县政府审批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交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情况及下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使用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编制虚假信息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照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
(七)擅自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或者用于抵押、担保的;
(八)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九)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登记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名下;县直学校、医院的技术业务用房,原则上权属登记至主管部门名下;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业务需求等特殊情况的,经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核准备案后可以将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申报前应当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报县发改局审批立项,立项结果抄送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备案。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技术业务用房的核定,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并与办公用房合理区分。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现有技术业务用房和办公用房一体立项建设的,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同发改、住建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技术业务用房有关标准进行重新区分或者确定,超出技术业务用房标准部分面积转为办公用房,并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县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租赁、维修、处置管理等具体配套制度。
乡(镇)、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印发的《崇信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崇办发〔2015〕69号)同时废止。我县其他有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崇信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规定和《甘肃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平凉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长期搭载固定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全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县级党政机关除执法执勤用车外其他公务用车的主管部门。县财政局是县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全县各车辆留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配备、更新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党政机关承担的工作任务按需单独核定。
党政机关撤销、合并的,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规定重新核定。
中央国家机关和省、市配发及核拨专项资金配备车辆,并明确增加相应职能的,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增加编制,无新增职能的不得增加编制,车辆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置。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公务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党政机关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提出本部门(单位)下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于当年9月15日前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规定要求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公务保障需要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更新配备公务用车,或者更新配备国产越野车的,必须按程序报市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在保障公务出行的基础上,控制超标车辆和越野车配备数量。越野车应当严格用于赴交通不便地域公务活动,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内的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交通补贴费用保障,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特殊公务出行由部门保留车辆保障。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等公务用车给个人使用,严禁将公务用车用于非公务活动。实物保障用车应当严格用于公务活动,领导干部工作和职务变动后,由新任职单位保障用车,不得带走原单位车辆。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平台化、信息化、标识化管理。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全省一张网,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纳入平台管理,悬挂专段号牌,安装定位设备,统一标识和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可在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的基础上,在以下情况适度扩大使用范围:
(一)保障重要会议、重大调研、检查督查等工作;
(二)参加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召集的紧急会议;
(三)经批准的跨区域出差、基层调研、精准脱贫、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公务出行;
(四)其他需要公务用车保障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一定数量的社会辅助用车服务企业,制定公务用车服务定点供应目录,作为公务用车副平台,党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选择供应商,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公务出行。
第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程序和规定,建立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供应商名录,党政机关在入围名录中自主选择供应商服务。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实行统一调度,明确使用范围,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三)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制度。
(四)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的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四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崇信县县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保留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县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保留车辆使用管理,提高运行质量,有效保障公务活动,根据《甘肃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平凉市市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保留车辆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县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司法机关、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直属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县直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部门)所属各级各类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县属国有企业所属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按照本办法原则管理。对处在转企改制或职能机构调整过程中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先按照本办法管理,转为企业后执行国有企业车改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留车辆是指县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根据业务保障和专业技术活动工作需要,经核定保留在相关事业单位的医疗救护、新闻转播、科学考察、技术勘察、检疫检测、环卫清洁等特定功能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必要的业务用车以及校车、班车等大中型客车。
第四条 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宏观管理工作,根据职责,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车辆保留单位的车辆管理工作。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是县级党政机关除执法执勤用车外其他公务用车、事业单位保留车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编制配备、更新保留车辆,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超编制配备保留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承担的工作任务按需单独核定。
县属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的,原保留车辆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保留车辆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规定重新核定。
中央国家机关和省、市配发及核拨专项资金配备车辆,并明确增加相应职能的,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增加编制,无新增职能的不得增加编制,车辆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置。
第七条 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业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校车、班车等中大型车辆按国家统一要求配备。
县属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八条 县属事业单位根据保留车辆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提出本部门(单位)下一年度保留车辆配备更新计划,于当年9月15日前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编制本级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配备更新计划,按规定要求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保留车辆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保留车辆运行费用,列入保留车辆单位预算。保留车辆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公务保障需要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保留车辆集中采购。
第十一条 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单位法人,不得将保留车辆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县属留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保留车辆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保留车辆,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保留车辆,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保留车辆给个人使用,严禁将保留车辆用于非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实行信息化管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必须长期搭载固定设备并进行标识化管理。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将事业单位保留的公务用车纳入平台,悬挂专段号牌,安装定位设备,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县属事业单位应当减少保留车辆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实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定点单位按照县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集中采购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 留车单位要建立健全保留车辆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保留车辆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严明调度纪律,明确使用范围,建立管理保留车辆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三)建立健全保留车辆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制度。
(四)严格执行回单位或在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驶。
第十七条 保留车辆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保留车辆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十八条 县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留车辆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县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全县事业单位保留车辆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县属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留车辆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保留车辆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属事业单位保留车辆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留车辆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保留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县属事业单位应当密切与公安交通部门联系,按时完成车辆正常核、检验检测等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保留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保留车辆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保留车辆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保留车辆的;
(四)违规安排保留车辆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县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保留车辆的;
(二)违反规定将保留车辆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保留车辆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保留车辆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特种业务、一般公务等保留车辆的;
(六)为保留车辆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改变特种专业技术车辆用途,未经专业技术部门审核,改装专业技术用车的;
(八)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九)违规处置保留车辆的;
(十)有其他违反保留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