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暂行办法

甘肃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完善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体系,支持高校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l号)、《甘肃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补充,是由农村信用社对考入甘肃省省属及市属普通高校的甘肃籍贫困家庭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由财政给予贴息并对农村信用社给予风险补偿的贷款,其用途是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支付学费和住宿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农村信用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考入甘肃省省属及市属普通高校的甘肃籍贫困家庭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享受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资助的贫困家庭学生。

  第六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由学生家庭户口所在地农村信用社按就近原则办理。

  第七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采用担保或信用贷款方式,具体方式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市级教育主管部门为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管理、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九条  凡参加全国高等院校招生统一考试,并被甘肃省省属和市属全日制普通高校(公办学校,舍高职高专)录取的甘肃籍贫困家庭学生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贷款人申请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记录;

  (四)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受益人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学费和住宿费)。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受益人向所在高校提出申请,填写《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的附件:

  (一)对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简要说明和所在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借款人同意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并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高校应在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学年度贷款计划额度内,优先组织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对申请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审核同意后,在《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上签注意见,并提供学费、住宿费标准和高校指定的开户行及账号。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家庭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三)高校签注意见的《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及有关附件;

  (四)高校提供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和高校指定的开户行及账号。

  (五)受益人出具的承担第三者连带责任承诺书。

  第十四条  贷款人接到贷款申请后,要认真进行贷前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贷款申请给予答复。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15个工作日(含答复时间)内发放贷款,并注明“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字样,将贷款直接汇划到受益人所在高校指定的账户。高校收到贷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实行一次性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每年秋季开学前)填写借款凭证并发放贷款的办法。借款人中途需停止贷款的,须向贷款人申请终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为10年,具体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确定,但须在受益人毕业后2年内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灵活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贷款人要按照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八条  受益人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同级财政全额补贴,毕业后全部由借款人自付。借款人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受益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由借款人自付利息。受益人若继续攻读学位,借款人要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受益人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十九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贷款人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实际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人、受益人、贷款金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报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汇总,经高校以传真方式确认后,按高校隶属关系将贴息材料报送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收到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贴息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同级财政贴息资金,省财政厅或市级财政部门比照国家助学贷款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要求,在审核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用款申请计划和贴息材料的基础上,及时、足额地支付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收到贴息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及时拨付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照利息实际发生情况,及时向各经办业务的贷款人拨付贴息资金。

  第二十三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和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要建立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台账,详细记载贴息资金拨付情况。

第六章    贷款的风险补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风险分担”原则,按贷款当年实际发生额的一定比例,设立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贷款人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比照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确定的风险补偿基金比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由高校和同级财政各承担50%。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于每年9月20日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金额按高校进行统计,报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汇总,并经高校以传真方式确认后,由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于10月底前将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申请书、经高校确认的实际发放贷款汇总表提交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贷款人提交的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申请,确定年度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并通知各高校于11月15日前将所承担的风险补偿资金划入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同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将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资金于11月底前拨付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将风险补偿资金在当年12月底前及时、足额拨付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情况,及时向各经办业务的贷款人拨付风险补偿资金。

  第二十八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和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要建立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台账,详细记载风险补偿资金拨付情况。

第七章    贷款管理及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对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三十条  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设立“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二级科目和“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统计月报”,并按月向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报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统计月报”。

  第三十一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按月统计汇总本校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并报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或市级教育主管部门。受益人取得毕业证书或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无力还款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偿还贷款的,应由受益人重新办理有关借据,承担偿还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在基层经办人员规范操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对发生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的,不应追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已经获得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十五条  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核销有关规定执行。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甘肃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所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甘肃省农村信用联社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在日常工作中做好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高校在寄送新生录取通知书时,应同时寄送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宣传资料。对由于学校把关不严,发生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和国家助学贷款重复贷款的,一经发 现,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教育厅、甘肃省财政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上一篇: 崇信县全面改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项目规划(2014-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