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620823/20230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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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关: 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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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3-03-01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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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县直及省、市驻崇有关单位:

现将《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政办发电〔2022〕5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电〔2022〕59号  2022年11月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维护社会稳定,现将《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共同实施的救助交通事故伤员生命的“绿色通道”和“救命钱”,加强救助基金管理,既是提高救助基金使用效率的根本要求,也是践行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的重要体现。省上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了《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等做了明确规定。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提升救助基金管理和服务能力,切实发挥救助基金扶危救急的重要作用。

二要加强组织领导。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行县级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公安(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卫健、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积极探索好的经验做法,推动政策取得实效。

三要严格规范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确定保险机构或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救助基金运行管理机构要明确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操作流程和运行管理机制。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机构等要加强监督捡查,督促基金运行管理机构严格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要求,及时垫付、追偿救助基金,确保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可持续运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2〕117号  2022年9月2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甘肃银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
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办法

(省财政厅  甘肃银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卫生健康  委省农业村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0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
伤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
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
必要的救治措施会产生生命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
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院前抢救费用。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
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
用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总额。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按照当地物价
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垫付。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坚
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
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甘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
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救助基金使用的重要事
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省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市县成立相应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分工为:

各级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甘肃银保监局及辖内各银保监分局负责监督各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救助基金,监督各保险机构在案件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迅速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抢救结束后及时出具抢救治疗费用清单,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银保监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提示和解读。交通
事故发生后,对符合救助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应主动向受害人或其亲属告知救助基金申请流程等事项,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保险机构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明确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操作流程,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省市县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甘肃银保监局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会同银保监会确定的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我省当年从交强险保险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并报省领导小组审定,具体提取比例每年公开公示一次。

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东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单独统计核算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并及时上缴国库。

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
拨付。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救助基金收支情况,综合考虑市县
常住人口、年交通事故平均次数、年交通事故平均死亡人数、年
交通事故平均受伤人数等因素,统筹测算,每年向市县财政部门拨付救助基金。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
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
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基金管理机构通知垫付的,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救助的原因、救助事项;

(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事故经过
等案件基本情况;

(三)抢救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名称;

(四)肇事车辆的车辆号牌、所有人姓名、驾驶人姓名和驾驶证及身份证号、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保险单号等(对肇
事逃逸尚未找到肇事人员的,此内容可不提供)。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受害人身份证明、
抢救费用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来支付的抢救费用,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受害人身份证明、抢救费用清单、抢救病历复印件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
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其
亲属: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接收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
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
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财政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
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账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负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进行
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10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 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含商业保险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基金应当依法垫付,依法追偿,未经审批不得核销。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
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
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救助基金核销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通过政务公开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过政务公开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救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
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县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监督。各级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组织成员单位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甘肃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银保监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市州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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