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崇信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崇信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县直及省、市驻崇有关单位,各国有企业:

《崇信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415

 

崇信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平凉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是指由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不包括金融、文化企业)。

第四条  县国资中心,根据授权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县国资中心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需要,制定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政企政资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县国资中心对全县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国资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总量的汇总、产权登记、结构变动、企业的财务报表及经济运行分析等;

(二)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出资企业的重大决策、重大投资、重要人事、大额资金开支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企业年度、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促进企业规范运营;

(四)督促建立和完善出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机构、监管机构、执行机构间的制衡机制;

(五)负责对出资企业资产运营和收益、财务收支、资产负债、重大经济事项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相关资料和重大事项的报告;

(七)依法批准、制定或参与制定国有企业章程,督促企业依章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八)委派国有独资公司除职工代表外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向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委派董事代表;

(九)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董事会议;

(十)明确企业国有股权投资,落实股权投资监管责任、督促企业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十一)按照《崇信县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进行考核。

第八条  县国资中心的主要义务:

(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指导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尊重、维护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八)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九条  县国资中心按照规定向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重大事项,是指对企业的改革、发展、稳定将产生或已经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融)资、大额资金使用的事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机构设置、议事规则,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管理作用,实现规范的公司治理,提升科学决策水平。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要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会议决定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决策作出后,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决策情况报告县国资中心进行备案或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需报告审批或备案的重大事项分为:

(一)向县政府报告审批的事项;

(二)向县国资中心报告审批或备案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县国资中心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与规划、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重大投(融)资建设项目、重大问题决策、重要人事任免、大额资金使用、重大资产处置;

(三)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增加或减少国有资本;

(六)其他应当报告批准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重大事项时,县政府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县政府报告,按照县政府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资中心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和重组;

(四)全资或控股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七)职工工资总额和工效挂钩方案;

(八)其他应报县国资中心审批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资中心备案:

(一)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三)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四)设立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及下属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

(五)全资子企业和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六)其他应当报县国资中心备案的事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县国资中心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负责全县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审核资产损失及核销、财务预决算。

第十九条  县国资中心可以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对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之间或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由县国资中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变动国有权益行为的,应当由县国资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审计、出具法律意见书。

县国资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面向社会筛选为出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并建立机构备选库。

第二十二条  县国资中心对出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进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县国资中心提交财务决算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国资中心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变动、营运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基本情况,促进企业加强资产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第二十四条  县国资中心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全县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国资、审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出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监事依法对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向县国资中心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和监事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资企业不得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出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监事会成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

第二十九条  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等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国资中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定期对县属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执行和企业运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党的建设、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国资中心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科学设定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比例,基本薪酬要体现工作年限、岗位责任、岗位技能、岗位强度、岗位环境等因素,并随企业经营状况的改变适当调整;绩效薪酬体现个人业绩与所作贡献,与企业经营效益和个人考核结果紧密挂钩,可上下浮动,合理确定收入分配差距,杜绝“平均主义”,形成灵活有效的收入调节机制,激发企业领导人的工作激情。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将法律审核贯穿到整合重组、投融资、混合所有制改革、低效无效资产处置等各环节,依法规范企业运行管理。

第六章  企业投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国资中心依法建立信息对称、权责对等、运行规范、风险控制有力的投资监督管理体系,监督检查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推动国有企业强化投资行为的全程全面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投资管理体系,科学编制投资计划,制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强化投资前期可行性论证、风险评估,严禁无融资来源、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风险不可预控以及无利润增长点的投资项目实施,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明确子企业的投资权限、投资决策程序,应对子企业的投资行为进行集中管控,相关投资事项应纳入集团董事会审议决策范围,不得将集中管控的事项进行下放或授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对投资决策负责,企业投资事项经企业董事会按投资决策程序审议决策后,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并将相关资料报县国资中心审批。

第三十七条  县国资中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在收到国有企业上报的投资项目材料后,对所报资料的完备性等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及时将结果反馈企业,并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针对投资外部环境和投资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对实施、运营中的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国资中心。投资项目经决策后,如投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出现重大影响事项等的投资项目,应及时重新履行决策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当出现影响投资目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研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审计、国资部门应对国有企重大投资项目开展专项审计,审计的重点包括重大投资项目决策、投资方向、资金使用、投资收益、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问责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按管理权限提出予以免职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出资人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

(二)对委派企业的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三)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或出资人审核批准而未报的;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出资人报告或备案而未报告或备案的;

(四)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对方、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

出资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按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上一篇: 崇信县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下一篇: 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