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政办发〔2020〕39号
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县级政府部门证明事项保留清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县直及省、市驻崇有关单位:
现将县级政府部门证明事项保留清单予以公布。各相关单位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无证明”的要求,对未纳入证明事项保留清单的事项,一律不得要求群众提供或者变相提供证明材料。本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省、市证明事项清单调整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坚决防止证明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最大限度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
附件:崇信县县级政府部门证明事项保留清单
崇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25日
附件
崇信县县级政府部门证明事项保留清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情况 | |
索要 单位 | 提供 单位 | ||||
1 | 药品从业人员学历、执业资格、职称证明 | 证明从业人员的学历,专业资格和职称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4年第6号,2017年第37号)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 市场监管局 | 教育机构 |
2 |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聘书 | 证明执业药师的执业资格 | 市场监管局 | 教育机构 | |
3 |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 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15年第17号,2017年第37号)第十二条第三款:“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市场监管局 | 公安机关 |
4 | 企业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市场监管局 | 公安机关 |
5 |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66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6 | 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666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7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设立分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666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 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8 | 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 | 设立分公司 | 市场监管局 | 公安机关 | |
9 | 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一般注销业务提供) | 公司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666号)第四十三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市场监管局 | 人民法院、有权行政机关 |
10 | 清算报告(一般注销业务提供) | 公司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666号)第四十三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 市场监管局 | 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11 | 企业法人注销批准文件 | 企业法人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市场监管局 |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 |
12 | 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66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 市场监管局 | 报社 |
13 | 在报刊上刊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 | 公司合并、分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市场监管局 | 报社 |
14 |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32号,2016年第86号)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 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15 | 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32号,2016年第86号)第九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16 |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32号,2016年第86号)第十三条:“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 市场监管局 | 仲裁机构、人民法院 |
17 | 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4年第6号,2017年第37号)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 市场监管局 | 房屋登记机构、房屋产权人 |
18 |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14年第8号)第八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五)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九)经办人授权证明”。 | 市场监管局 | 公安机关、教育机构 |
19 | 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管局 | 房屋登记机构、房屋产权人 | |
20 | 经办人授权证明 |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市场监管局 | 授权单位 | |
21 | 检定或校准人员资格证书 | 计量器具核准 |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年第72号,2018年第196号)第九条:“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四)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的能力证明复印件1份”。 | 市场监管局 | 省人社厅 |
22 | 单位更名、兼并、重组证明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变更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市场监管局 | 申请单位 |
23 | 体检证明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年第70号,2011年140号)第十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 市场监管局 | 县级以上医院 |
24 | 监督检验证明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资格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549号)”;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 市场监管局 | 评审机构 |
25 | 营业执照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0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26 | 土地使用证或者有关租赁合同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0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27 | 申请企业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0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28 | 运输车辆证明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0年第90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公安机关 |
29 | 环境工程或者化工、冶金、分析测试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有权行政机关 |
30 | 技术人员具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31 | 营业执照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32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33 | 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消防和安全验收的相关证明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住建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
34 | 填埋场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35 | 填埋场所由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2号) | 市生态环境局崇信分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36 | 产地检疫合格证 | 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687号)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植检部门 |
37 | 主要管理人员、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2.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3.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4.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 农业农村局 | 教科部门 |
38 | 营业场所、仓储场所、防护设施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所有权人 | |
39 | 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
40 | 引种证明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2号)第十五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出具资格证书的机构 |
41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四)引种证明、系谱材料、育种与种畜禽生产记录、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五)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复印件”。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出具资格证书的机构 |
42 | 种畜禽合格证复印件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出具资格证书的机构 | |
43 | 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出具资格证书的机构 | |
44 | 环保部门环评报告 | 申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农业农村局 | 生态环境部门 |
45 | 符合规定条件的水源证明 | 设置生猪(家畜)定点屠宰厂(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666号)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出具水质检验报告资格的机构 |
46 |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清单 | 设置生猪(家畜)定点屠宰厂(场)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
47 | 屠宰技术人员健康证明 | 设置生猪(家畜)定点屠宰厂(场) | 农业农村局 | 医疗机构 | |
48 |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质证书 | 设置生猪(家畜)定点屠宰厂(场)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出具资格证书的机构 | |
49 |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清单 | 设置生猪(家畜)定点屠宰厂(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第666号)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50 |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清单 | 设置生猪(家畜)定点屠宰厂(场) | 农业农村局 | 生态环境部门 | |
51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设置生猪(家畜)定点屠宰厂(场) | 农业农村局 | 畜牧兽医部门 | |
52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向无规定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农业农村局 | 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53 |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办理全民所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审核 |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原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 农业农村局 | 公安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54 | 水域滩涂承包或流转合同或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 办理全民所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审核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或登记机关 | |
55 | 水域、滩涂养殖证或渔业养殖场租赁合同 | 申办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农业农村局 | 水域、滩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
56 | 亲本来源证明 | 申办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亲本来源地(场) | |
57 | 符合苗种生产需求的设备设施清单 | 申办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
58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 申办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出具资格证书的机构 | |
59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 农业农村局 | 检验机关 |
60 |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 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 | 农业农村局 | 登记机关 | |
61 | 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渔业养殖场租赁合同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原农业部令1999第15号,2004年第38号,2010年第11号,2013年第5号)第十六条:“申请《人工繁育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宜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二)具备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 农业农村局 | 水域、滩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
62 | 符合人工繁育需求的设备设施清单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申报人 | |
63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许可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具有出具资格证书的机构 | |
64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二条第2款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9 号)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农业农村局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5 |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 | (一)、《生鲜乳生产收购办法》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66 |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准运证明核发 | 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67 | 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 | 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68 | 水产原、良种场以外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69 |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0 |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设施使用草原审批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0 |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设施使用草原审批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 |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甘肃省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至七十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公顷至不超过十公顷的,报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超过五公顷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1 | 养殖场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备案 | 养殖场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2 |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3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 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行版本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4 |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矿等作业活动审批 |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5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核准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6 |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 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7 |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经1988年11月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8 |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行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8 |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79 |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 农业农村局 | 申请人 |
80 | 香港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办理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五条:“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局 |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 |
81 | 澳门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办理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六条:“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局 |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 |
82 | 台湾地区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 办理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第七条:“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局 | 台湾地区有权机构 |
8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 | 民政局 | 房屋登记机构、房屋产权人 |
8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资金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
85 | 登记场所使用权证明 | 成立社会团体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政局 | 房屋登记机构、房屋产权人 |
86 | 登记资金证明 | 成立社会团体 | 民政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
87 | 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 用人单位通过招聘会招聘人员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 人社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行政机关 |
88 | 举办者资质证明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备案申请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七)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八)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 人社局 | 举办者 |
89 | 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备案申请 | 人社局 | 举办者 | |
90 | 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备案申请 | 人社局 | 举办者 | |
91 | 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 教科局 | 学校、招考办 |
92 | 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 教师资格认定 | 教科局 | 指定的医院 | |
93 | 捐赠协议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筹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教科局 | 公证处 |
94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教科局 | 会计事务所 |
95 |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高中阶段民办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教科局 | 教科局、财政局 | |
96 | 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4)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卫健局 | 通过省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
97 |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卫生部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 卫健局 | 房屋产权人 |
98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放射诊疗机构资质许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原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卫健局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99 | 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 放射诊疗机构资质许可 | 卫健局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
100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放射诊疗机构资质许可 | 卫健局 | 有资质的专业评定机构 | |
101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原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二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卫健局 | 聘用单位 |
102 | 学历证书复印件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9号)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卫健局 | 教科部门 |
103 | 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卫健局 | 医疗机构 | |
104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卫健局 | 有权行政机关 | |
105 | 学历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 卫健局 | 教科部门 |
106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原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第四条:“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应当具备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填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 卫健局 | 有权行政机关 |
107 |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或《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及主要技术骨干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 卫健局 | 有权行政机关 |
108 | 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原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 卫健局 |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卫健部门 |
109 | 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 卫健局 | 有权行政机关 | |
110 | 学位证书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24号)第十条:“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 卫健局 | 各国且须经驻华使(领)馆、中外双方公证处公证 |
111 | 外国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卫健局 | 各国且须经驻华使(领)馆、中外双方公证处公证 | |
112 | 外国医师健康证明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卫健局 | 医疗机构 | |
113 | 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预评价报告 | 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审批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卫健局 | 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放射技术服务机构 |
114 |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原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卫健局 | 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放射技术服务机构 |
115 | 体检合格证明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 卫健局 | 医疗机构 |
116 | 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 |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原宗教局令第4号)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 民族宗教局 |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
117 | 必要的资金证明 |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扩建或者异地重建审批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 民族宗教局 | 乡镇政府 |
118 | 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 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许可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 交通局 | 发改部门 |
119 | 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 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许可 | 交通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
120 | 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 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许可 | 交通局 | 交通质量监督部门 | |
121 |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客运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 交通局 | 公安机关 |
122 | 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 | 客运经营许可 | 交通局 | 公安交警部门 | |
123 |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配置计划批复文件 | 客运班线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 交通局 | 运管部门 |
124 | 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十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 交通局 | 公安交警部门 |
125 |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施工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交通局 |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126 | 交工验收中存在问题的处理通过验收的相关依据 |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及竣工验收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原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 交通局 | 交通质量监督部门 |
127 | 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意见 | 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及竣工验收 | 交通局 | 档案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 |
128 | 保障公路桥梁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疏浚安全作业确认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交通局 |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129 | 项目批准文件 | 设计变更审批(含养护)费用阶段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 | 交通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130 | 拟投入车辆行驶证 | 道路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66号)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 交通局 | 公安交警部门 |
131 | 拟聘用驾驶人员驾驶证、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 道路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66号)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 交通局 | 公安交警部门 |
132 | 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 | 道路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666号)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 交通局 |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133 | 道路旅客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 | 道路运输危货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及资格证核发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第18号)第十六条:“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交通局 | 运管部门 |
134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项目核准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 发改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135 | 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项目核准 | 发改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
136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 | 《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7〕9号)第一章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发改局 |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 |
137 |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评估意见 |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4〕34号)第七条:“审批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已批准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置手续,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 发改局 | 维稳部门 |
138 | 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定调价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8号):“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 发改局 | 会记事务所 |
139 | 法定登记证书、办园许可证 | 民办幼儿园教育收费的备案 | 《甘肃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甘发改收费〔2013〕187号)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幼儿园基本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 发改局 | 教科部门 |
140 | 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 1.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2.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修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 文旅局 |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140 | 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 1.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2.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修缮许可。 |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 文旅局 |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141 | 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有线)业务 审批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原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十条:“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九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七)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 文旅局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单位 |
142 | 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合并审批 |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原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八条:“申请设立、合并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四)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合并的批准文件”。 | 文旅局 | 各级政府 |
143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原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 文旅局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144 | 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或者总局频率批复文件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文旅局 | 国家广电部门 | |
145 | 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原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四条:“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 文旅局 |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广电部门 |
146 | 设计、安装、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 | 1.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2.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3.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核发。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文旅局 | 国家广电部门 |
147 | 施工单位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明 |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原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条:“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 文旅局 | 国家广电部门 |
148 | 经营场所证明 | 旅行社设立许可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42号)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文件:(四)经营场所的证明”。 | 文旅局 | 房屋登记部门 |
149 | 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公安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
150 | 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公安局 | 活动场所管理者 | |
151 |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的证明材料 | 民用枪支配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 公安局 |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152 | 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第十八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 公安局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 |
153 |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 保安服务许可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八条:“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 公安局 | 申请人 |
154 | 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 保安服务许可 | 公安局 | 房屋所有权人 | |
155 | 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有效证明 | 武装守护押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 公安局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
156 |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资格证书 | 武装守护押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 公安局 | 申请人 | |
157 |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证明 | 武装守护押保安服务公司许可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 | |
158 | 依法设立证明 | 保安培训许可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 公安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159 | 保安专业师资人员证明 | 保安培训许可 | 公安局 | 申请人 | |
160 | 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 公安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161 | 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身份证明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 | |
162 | 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 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备案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 公安局 | 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人 |
163 | 法人资格证明 | 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自行招用保安员备案和撤销备案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 | 公安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164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身份证明 | 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自行招用保安员备案和撤销备案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 |
165 | 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证明 |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653号)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 公安局 | 相关部门 |
166 | 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资格 |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许可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 | |
167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审批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653号)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 |
168 | 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审批 | 公安局 |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 | |
169 | 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 办理签证、居留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第十六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公安局 | 各国 |
170 | 健康证明 | 办理1年以上 居留证件 | 公安局 | 医疗机构 | |
171 | 工作许可 | 办理居留证件(工作类) | 公安局 | 人社部门、外国专家局 | |
172 | 入学证明或者录取通知书 | 办理居留证件(学习类) | 公安局 | 就读学校 | |
173 | 记者证 | 办理居留证件(记者类) | 公安局 | 省政府外事办 | |
174 |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或者经我国驻外使馆认证的国外机构出具的结婚证、出生证明) | 办理居留证件(团聚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7号)第十六条:“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 公安局 | 民政部门医疗机构 |
175 |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 办理护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 |
176 | 身份证明 |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139号)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身份证明”中规定的7方面身份证明”。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外交部门 |
177 | 身体条件证明 | 办理驾驶证业务(初次申领、发证、补证、 换证、驾驶员管理)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 公安局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
178 | 出入境记录 |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核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第二十二条:“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 公安局 | 出入境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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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身份证明 | 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变更)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包括第六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四)身份证明是指:规定的9方面身份证”。 | 公安局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外交部门 |
180 | 机动车来历证明 | 办理机动车登记、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124号)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包括第六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六)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中的8个方面证明”。 | 公安局 | 机动车销售部门 |
181 |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 办理机动车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 公安局 | 税务部门 |
182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办理机动车登记、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124号)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 公安局 | 保险公司 |
183 | 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 公安局 | 相关单位部门 |
184 | 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 |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12〕333号)第七条:“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二)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第九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十)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收存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原件”。 | 公安局 | 相关主管部门 |
185 | 《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 | 办理经拍卖、判决、调解、裁定转移的机动车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二十一条:“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 公安局 | 人民法院、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 |
186 | 灭失证明 | 办理车辆注销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二十八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一)机动车灭失的”。 | 公安局 | 相关单位 |
187 | 变更证明 | 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 | 公安局 | 相关单位 |
188 | 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 | 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 | 公安局 | 公证部门 |
189 | 技术鉴定证明 | 车辆被盗抢,发还后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四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 公安局 | 公安刑侦鉴定部门 |
190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变更、转移、申请临时牌照)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公安局 | 机动车检验部门 |
19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 办理车辆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 公安局 | 海关 |
192 |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办理车辆注销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 公安局 | 报废车回收企业 |
193 | 出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 办理车辆注销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二十九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四)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 公安局 | 海关 |
194 | 退车证明 | 办理车辆注销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二十九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五)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 公安局 | 机动车销售部门 |
195 | 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办理车辆相关业务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第124号)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 公安局 | 机动车销售部门 |
196 |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 司法局 | 公安机关 |
197 | 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司法局 | 街道、镇、民政部门 | |
198 | 验资报告 |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8年第111号,2012年第125号,2016年133号,2018年142号)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 司法局 | 会计师事务所 |
199 | 执业经历证明 |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 | 司法局 | 工作单位 | |
200 | 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证明 |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 | 司法局 | 工作单位 | |
201 | 住所证明 |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 | 司法局 | 申请人 | |
202 | 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60号,2017年第138号)第十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 司法局 | 实习单位、原工作单位 |
203 | 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机构变更、执业注销登记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0年第60号,2017年第138号)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 司法局 | 原执业机构 |
204 | 营业执照 |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4年第131号)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205 | 资质证书 |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 | 住建局 | 建设部门 | |
206 | 土地使用权证 |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 | 住建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
207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 | 住建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
208 |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 | 住建局 | 建设部门 | |
209 | 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 | 省外建筑企业进甘施工备案 |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第七条:“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 住建局 | 省外企业注册机构 |
210 | 用地批准手续 | 施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 住建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211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 住建局 | 住建部门 |
212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自然资源部门 | |
213 | 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书 | 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建设单位 | |
214 | 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 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建设单位 | |
215 | 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 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建设单位 | |
216 | 建设资金保证函或证明 | 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建设单位 | |
217 | 初设批复文件 | 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发改部门 | |
218 | 安全备案、质量监督申报表 | 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建设部门 | |
219 | 无拖欠工程款情形承诺书 | 施工许可证 | 住建局 | 建设单位 | |
220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延期、变更申请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221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 应急管理局 | 申请人 | ||
222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人员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 应急管理局 | 市级安全管理培训考核机构 | ||
223 |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负责人与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复印件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延期、变更申请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65号)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应急管理局 | 申请人 |
224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场所房屋租赁合同、自有房屋证明 | 应急管理局 | 申请人 | ||
225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店(点)布点规划证明 | 应急管理局 | 乡(镇)、社区管委会应急管理所 | ||
226 | 死亡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 继承、受遗赠 的不动产登记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1.8.6.1:“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证明;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自然资源局 |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医疗机构、村委会、居委会等 |
227 | 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申请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原国家林业局令2015年第35号,2016年第42号)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单位 |
228 | 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申请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 |
229 | 临时占用林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申请 | 自然资源局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 | |
230 | 上年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 林木采伐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588号,第666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 自然资源局 |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
231 | 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 不动产登记及查询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三章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 自然资源局 | 申请人 |
